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泊头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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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第一章 总则

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,增强城市功能,更好的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,根据《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、桥梁、防洪、路灯照明、集中供热、供水、排水的规划建设、管理以及使用上述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本规定。
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,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的规划、建设、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。城市的水利、交通设施由水务、交通部门参照此规定执行。
第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是国家财产,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,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和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、检举和控告、对在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

第五条 城市道路设施主要包括:车行道、人行道、路边坡、边沟、广场、停车场、绿化带、街头空地、桥涵等。
第六条 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、占用城市道路设施,也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埋设任何物体。
第七条 特殊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,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。
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和改变其用途。凡在城市道路红线内设置棚亭、机动车停车场、自行车存放处、摆摊设点、基建施工、打场晒粮、堆物作业等均为临时占用道路,对于临时占用道路要严格控制,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,须按规定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,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。
第九条 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的,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,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,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。
第十条 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,须按照批准占用的期限归还,并按标准恢复原状。若需延长占用时间的,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占用审批手续。
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,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终止衔接时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
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,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,机动车试刹车应在规定的路线上进行。履带车、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,不得在城市道路和桥涵上行驶,确因特殊情况,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,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,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,于指定时间通过。并采用必要的防护措施。

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不准堵截,因特殊情况需要中断交通的路段,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,并由占用单位发布公告。
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迁移、涂污、损坏在市区街道上设置的各类街道标牌和公用标牌。第三章 城市桥涵管理
第十五条 城市桥涵管理应包括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30—60米范围内的设施及构筑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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